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江蘇華超重工機械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吳金華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76053439-8 |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5)錫商初字第00156號 |
| 案號 | (2016)蘇02執(zhí)374號 |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
| 執(zhí)行法院 |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6-06-15 |
| 發(fā)布日期 | 2016-09-21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江蘇 |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華超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無錫興業(yè)銀行借款本金4492419.14元,并支付期內利息5313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492419.1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自借款實際發(fā)放日2014年5月29日起每月對應日為合同利率調整日)上浮10%再上浮50%計算的罰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期內欠息5313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同上)上浮10%再上浮50%計算的復利,并賠償無錫興業(yè)銀行律師費損失121826元; 二、華超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無錫興業(yè)銀行借款本金1500萬元,并支付期內利息91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5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5.6%上浮50%即8.4%計算的罰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期內欠息91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5.6%上浮50%即8.4%計算的復利,并賠償無錫興業(yè)銀行律師費損失404457元; 三、華超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無錫興業(yè)銀行借款本金4991275.91元,并支付期內利息44333.3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7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5.6%上浮50%即8.4%計算的罰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991275.91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5.6%上浮50%即8.4%計算的罰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期內欠息44333.33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5.6%上浮50%即8.4%計算的復利,并賠償無錫興業(yè)銀行律師費損失134960元; 四、朗博特公司、富瑞達公司、沈亞華、周劍英對華超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無錫興業(yè)銀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項債權及本案訴訟費用有權以沈亞華、沈麗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證江陰字第f201408401號房屋他項權證(登記的債權數(shù)額438.1萬元)項下的房產及澄土他項(2014)第900號土地他項權證(登記的抵押金額47.67萬元)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房地產所得的價款在438.1萬元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六、無錫興業(yè)銀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項債權及本案訴訟費用有權以沈亞華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證江陰字第f201408202號房屋他項權證項下的房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房產所得的價款在260.98萬元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七、無錫興業(yè)銀行就上述第二、三項債權及本案訴訟費用中的159000元有權以華超公司提供抵押的蘇B1-0-[2014]第0279號動產抵押登記書項下的生產設備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設備所得的價款在本金2071.9萬元及相應利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32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95328元由華超公司、朗博特公司、富瑞達公司、沈亞華、周劍英共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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