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江蘇飛達板材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74734965-7 |
| 執(zhí)行依據文號 | (2016)蘇11執(zhí)127號 |
| 案號 | (2018)蘇1181執(zhí)4770號 |
| 作出執(zhí)行依據單位 | 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
| 執(zhí)行法院 | 丹陽市人民法院 |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8-10-23 |
| 發(fā)布日期 | 2019-04-15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江蘇 |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被告江蘇呈飛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行給付貸款本金4000萬元(借款合同編號為150239074D14100801),利息149.346903萬元(計算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合計4149.346903萬元,并承擔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 二、被告江蘇呈飛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行給付貸款本金3869.591946萬元(借款合同編號150239074D14110301),利息72.165707萬元(計算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合計3941.757653萬元,并承擔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 三、被告江蘇呈飛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行給付貸款本金1900萬元(借款合同編號150239074D15042401),利息47.576444萬元(計算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合計1947.576444萬元,并承擔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 四、被告江蘇呈飛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行給付承兌匯票墊款金額1974.471969萬元,利息93.78742萬元(計算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合計2068.259389萬元,并承擔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 五、被告江蘇呈飛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行給付律師代理費50萬元; 六、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行有權以被告江蘇呈飛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機器設備(森吉米爾軋機機組一套、光亮退火生產線一條),對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項債務在最高額20396.051萬元的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七、被告江蘇飛達板材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五項債務在最高額150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八、被告江蘇長豐造紙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五項債務在最高額150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上述第二、三、四項債務在最高額132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九、被告朱建平、被告朱云萍對上述第一、五項債務在最高額150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上述第二、三、四項債務在最高額132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十、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5725元、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650725元,由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支行負擔2725元,被告江蘇飛達板材有限公司、被告江蘇長豐造紙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平、被告朱云萍共同負擔64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詳見上訴須知)。 (本頁無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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