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唐山陶瓷集團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楚躍華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10479370-3 |
| 執(zhí)行依據文號 | (2010)平商初字第3183號 |
| 案號 | (2011)平執(zhí)字第01290號 |
| 作出執(zhí)行依據單位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 執(zhí)行法院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1-03-14 |
| 發(fā)布日期 | 2014-12-16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山東 |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商初字第3183號 原告青島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崔學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東永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陶瓷集團有限公司花紙廠,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缸窯路112號。 法定代表人沈慶剛,董事長。 被告唐山陶瓷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西缸么長寧道東口。 法定代表人李潤平,董事長。 原告青島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山陶瓷集團有限公司花紙廠(以下簡稱花紙廠)、被告唐山陶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瓷集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島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花紙廠才、被告陶瓷集團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島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曾用名青島平度市陶瓷顏料廠,2003年2月10日,原告與被告花紙廠簽訂陶瓷顏料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銷售給被告花紙廠價值60萬的陶瓷顏料,以被告花紙廠的傳真或者電話供貨,結算方式以銀行匯票結算,每月付款不得低于用貨額的90%;年底結清余額。"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花紙廠供貨,但截止2006年1月18日被告花紙廠累計欠原告貨款322193.33元。另外,被告花紙廠系被告陶瓷集團的股東,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足額出資,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陶瓷集團應在出資不到位的范圍內對被告花紙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花紙廠償付貨款32219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陶瓷集團在出資不到位的范圍內對被告花紙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被告花紙廠未作答辯。 被告陶瓷集團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青島平度市陶瓷顏料廠,2003年2月10日,原告與被告花紙廠簽訂合同,被告花紙廠購買原告各種陶瓷顏料計貨款約60萬元,花紙廠每月付款不低于用貨額的90%,年底結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足額向被告花紙廠供貨,被告花紙廠收貨后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間付款。2006年1月18日,原告與被告花紙廠結算賬目時,被告花紙廠尚欠原告陶瓷顏料款322193.33元,且為原告出具書面證據,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花紙廠系被告陶瓷集團于1991年6月設立開辦的企業(yè),開始認繳的注冊資本為993萬元,1996年通過工商登記變更為676萬元。企業(yè)的實收資本為563.7萬元,與認繳出資額相差112.3萬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陶瓷集團在年檢中說明:"花紙廠全部停產,有很多職工、企業(yè)有債權債務,為了給企業(yè)職工交納三險,青工商局保留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從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記材料看,被告花紙廠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花紙廠的起訴,僅要求被告陶瓷集團在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差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工礦款產品購銷合同、對賬單回執(zhí)、工商登記材料在案佐證,這些證據已經本院審查,足能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陶瓷集團出資開辦被告花紙廠,其注冊資本與是受資本相差112.3萬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陶瓷集團在向工商行政機關出具的說明中承認被告花紙廠已全部停產,2009年被告花紙廠又未參加年檢,應認定被告花紙廠已歇業(yè)。被告花紙廠歇業(yè)后,被告陶瓷集團未及時進行清算,花紙廠的資產難以清償到期債務,故被告陶瓷集團應在花紙廠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庭審中,原告提出撤回對被告花紙廠的起訴,是對自己訴訟權利所作出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撤訴裁定書另發(fā))。有關原告主張的利息,因被告在對賬回執(zhí)中未注明償還期限,利息的計算應自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至本判決生效,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開辦的企業(yè)被撤銷或歇業(yè)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陶瓷集團有限公司在對唐山陶瓷集團有限公司花紙廠實際投入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付給原告青島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貨款322193.33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自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至本判決生效,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本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33元,財產保全費2420元,共計8553元,由被告唐山陶瓷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孫大軍 審判員劉冀華 審判員尚鳳臻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竇曉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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