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廣州市金宏利置業(yè)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喻強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69868124-9 |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5)東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89號 |
| 案號 | (2016)粵1972執(zhí)5446號 |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執(zhí)行法院 |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6-06-16 |
| 發(fā)布日期 | 2016-09-06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廣東 |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以及《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喻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唐紹蘭歸還借款本金4880000元; 二、限被告喻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唐紹蘭支付本判決第一判項所涉借款的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計至2015年6月9日止;以1880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計至2015年2月9日止;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 三、限被告喻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唐紹蘭支付本判決第一判項所涉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借款的未還數(shù)額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計至借款清償之日止;以1880000元借款的未還數(shù)額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計至借款清償之日止;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 四、被告廣州市康輝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廣州市永弘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三判項所確定的被告喻強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喻強、廣州市康輝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廣州市永弘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費為49828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喻強、廣州市康輝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廣州市永弘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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