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鄂爾多斯市富田農(nóng)資有限責(zé)任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高祿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gòu)代碼 | 68653792-8 |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4)錫中法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
| 案號 | (2015)錫中法執(zhí)字第00018號 |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
| 執(zhí)行法院 | 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部分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5-04-29 |
| 發(fā)布日期 | 2016-09-30 |
| 已履行 | 土地使用權(quán)以物抵債(部分) |
| 未履行 | 16859000.00元及利息 |
| 省份 | 內(nèi)蒙古 |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wù) |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wù)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祿、秦宇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付永斌借款本金1970萬元。 二、被告高祿、秦宇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付永斌利息(計算方法:一、以80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支付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實際給付完畢期間的利息。二、以30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實際給付完畢期間的利息。三、以7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實際給付完畢期間的利息。四、以60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實際給付完畢期間的利息。五、以20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實際給付完畢期間的利息。上述利息中應(yīng)扣除被告高祿、秦宇田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利息100萬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的利息20萬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利息30萬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的利息10萬元。)。 三、被告鄂爾多斯市富田農(nóng)資有限責(zé)任公司、太仆寺旗凱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zé)任公司對上述給付事項承擔(dān)連帶給付責(zé)任。 四、駁回原告付永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085.00元,由原告付永斌負擔(dān)13239.35元,由被告高祿、秦宇田、鄂爾多斯市富田農(nóng)資有限責(zé)任公司、太仆寺旗凱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zé)任公司共同負擔(dān)198845.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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