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王婧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73300694-4 |
| 執(zhí)行依據文號 | (2014)瑤民二初字第01452號 |
| 案號 | (2015)瑤執(zhí)字第00737號 |
| 作出執(zhí)行依據單位 | 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 |
| 執(zhí)行法院 | 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 |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5-01-14 |
| 發(fā)布日期 | 2015-05-23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安徽 |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它規(guī)避執(zhí)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瑤民二初字第01452號 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長江中路168號招商大廈6樓。組織機構代碼證73730617-8。 法定代表人:程儒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云飛,安徽徽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小鳳,安徽徽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固鎮(zhèn)路南蒙城北路西駿杰嘉和大廈705室。組織機構代碼證73300694-4。 法定代表人:王婧,總經理。 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飛、李小鳳、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婧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和受托人簽訂《徽商銀行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自有資金委托給受托人向被告發(fā)放委托貸款,貸款金額為400萬元人民幣,貸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委托貸款利率為每月10‰。合同同時約定本合同項下的貸款結息方式為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金,借款人須自貸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罰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償全部本息為止,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在受托人處開具了委托貸款賬戶并足額存入了委托貸款資金,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提取了全部貸款,并依約向受托人出具了借款憑證。2014年4月2日,因該筆借款即將到期,原告遂委托受托人向被告發(fā)出了《貸款本息催收通知書》要求被告按時還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F(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委托貸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貸款利息240000元(其中貸款利息按月利率10‰計算為12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自2014年4月4日開始計算至清償本息日止,此處暫計算至2014年6月3日為1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140000元;4、本案的全部訴訟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對借款的事實無異議,對償還4000000元亦無異議。關于貸款利息和違約金,因委托貸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公司現(xiàn)實際經營困難,希望法院酌情考慮,能夠予以減免。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雖然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但希望法院考慮我方實際困難酌情減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受托人徽商銀行合肥新站支行共同簽訂一份《徽商銀行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將自有資金委托給徽商銀行合肥新站支行向被告發(fā)放委托貸款,貸款金額為4000000元人民幣,貸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委托貸款利率為每月10‰。合同同時約定本合同項下的貸款結息方式為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金,借款人須自貸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罰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償全部本息為止,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在受托人徽商銀行合肥新站支行處開具了委托貸款賬戶并足額存入了委托貸款資金,被告亦于2014年1月3日提取了全部貸款,并出具了相關借款憑證。2014年4月2日,因上述借款即將到期,原告遂委托徽商銀行合肥新站支行向被告發(fā)出了《貸款本息催收通知書》,要求被告盡快落實還款資金,按期還款。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償還借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遂訴訟來院,提出訴稱之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徽商銀行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徽商銀行進賬回單、借款憑證、轉賬憑證、貸款本息催收通知書、聘請律師合同、律師服務費發(fā)票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受托人徽商銀行合肥新站支行共同簽訂的《徽商銀行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F(xiàn)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發(fā)放委托貸款,被告也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到期貸款,現(xiàn)被告對尚欠原告委托貸款本金4000000元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故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應償還原告委托貸款本金40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貸款利息240000元(其中貸款利息按月利率10‰計算為12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自2014年4月4日開始計算至清償本息日止,暫計算至2014年6月3日為120000元),因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亦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140000元,庭審中原告明確為律師代理費70000元并提供了相關聘請律師合同和發(fā)票,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對此均無異議也認可該律師代理費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故本院對此亦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幣4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暫計算至2014年6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標準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人民幣70000元; 三、駁回原告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84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46840元,由合肥興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749元,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負擔46091元。公告費400元,由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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